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春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亮,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某、被告人李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9时许,在凤阳县殷涧镇菜市街西侧,陈某3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口角,后李某1儿子被告人李春亮与陈某3发生打架,过程中李春亮将陈某3摔倒在地,致使陈某3左手腕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春亮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吕玉芳、曹文兰、李洪成、李梅、陈兰章、李某3证言、被害人陈某3陈述、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亮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亮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