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维玺与韩天津、苗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玺,韩天津,苗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02号原告:宋维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天津,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苗曙光,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宋维玺与被告韩天津、苗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津、苗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维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天津偿还借款25万元;2.被告苗曙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天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由被告苗曙光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偿还。韩天津、苗曙光均未作答辩。宋维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天津由被告苗曙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韩天津由被告苗曙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维玺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韩天津担保人:苗曙光2016.5.18”。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天津由被告苗曙光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苗曙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苗曙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韩天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天津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苗曙光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天津、苗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维玺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苗曙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