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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182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L3130573-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溪下村。负责人:米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责任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到庭,被告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暂时不能偿还,甲方为担保还款,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乙方,数量是十五台,价值人民币942500元,抵押期限为四年,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甲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十五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设备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主张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勇宁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