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连平诉被告魏博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平,魏博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979号原告邵连平,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魏博忱,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连平诉被告魏博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连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魏博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连平诉称,2016年12月7日20时40分,被告魏博忱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里2号附近时,与原告邵连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原告邵连平受伤,经交警认定魏博忱负全部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鑫诉被告周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837元、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博忱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合理必要费用,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住院25天,仅应支持25天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标准过高,其自认的高标准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时间过长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按照诊断书记载的时间认定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佐证,辅助器具应由正规收据及医嘱否则不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博忱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里2号附近时,与原告邵连平、曲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XXX**号车损,原告邵连平、曲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魏博忱负事故全部责任。邵连平无责任。2016年10月7日,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医嘱病休12天。2016年10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左膝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86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邵连平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的肇事司机为魏博忱,所有人为被告魏博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陪护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博忱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魏博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博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3333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500元(100元/天×2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平时打零工,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误工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误工123天(25天+98天)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511.29元(37127元/年÷365天/年×12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日240元,并提供了护理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据,原告护理费应为6000元(240元×2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器具费发票,亦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案五年计算。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5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魏博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医疗费3333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误工费12511.2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护理费6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连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魏博忱赔偿原告复印费85元;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邵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魏博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