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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基龙与郑本通、柯花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龙,郑本通,柯花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528号原告:吴基龙,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本通,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柯花莺,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吴基龙诉被告郑本通、柯花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郑本通未到庭应诉。被告柯花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本通、柯花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底,被告郑本通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68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郑本通5168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花莺应对被告郑本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吴基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郑本通向原告借款51680元的事实。被告柯花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递交了被告郑本通与被告柯花莺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被告郑本通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柯花莺提交的俩被告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质证后认为,俩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听取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郑本通向原告吴基龙借款51680元。同日,被告吴基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吴基龙借人民币伍万壹千陆百捌拾元用于工程(¥51680)2015.02.30借款人郑本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本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本通、柯花莺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基龙与被告郑本通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郑本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借贷期限于2016年8月26日应视为届满,被告郑本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6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本通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本案应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郑本通应按月利率0.5%(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庭审被告柯花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本通、柯花莺应共同偿还。被告郑本通、柯花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本通、柯花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基龙借款本金51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2元,由被告郑本通、柯花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杭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