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俊英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英,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45号原告:蒋俊英,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5********,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林,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975363093,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俊英与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计至2017年2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开发红叶广场项目需用资金,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以购买商铺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11个月(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自愿以红叶广场项目5栋3层5、6、7、8、9、10、11号商铺作抵押物,并进行网签合同备案。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了红叶广场5栋3层5、6、7、8、9、10、11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于同日给被告转款80万元,2015年12月5日给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经原告催要只支付了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及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蒋俊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2、补充协议一份;3、《南江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七份;4、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根两份。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蒋俊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红叶投资公司与原告蒋俊英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将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5幢3层3—3—5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3—10号、3—3—11号商铺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单价出售给原告蒋俊英,总价款为178718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蒋俊英)以购买甲方(红叶投资公司)红叶广场项目5栋3层5、6、7、8、9、10、11号商铺的名义借支给甲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5年12月3日—2016年11月3日,起算时间从款到甲方账户为准);甲方自愿以上述商铺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网签备案在乙方名下,若甲方未按时偿还乙方100万元借款,则上述商铺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房款。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红叶投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全长志的印章。其后,双方将红叶广场项目5幢3层3—3—5号、3—3—6号、3—3—7号、3—3—8号、3—3—9号、3—3—10号、3—3—11号商铺在南江县房管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原告蒋俊英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12月5日向被告红叶投资公司转账800000.00元、200000.00元,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向原告蒋俊英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审理查明,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已按月息3%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16年5月之后的利息只支付了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及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红叶投资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蒋俊英借款1000000.00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拒不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蒋俊英要求被告红叶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蒋俊英要求被告红叶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蒋俊英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00元,减半收取8025.00元,由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