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被裴凤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裴凤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275号原告:王忠明,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组。被告:裴凤臣,男,50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组。原告王忠明与被告裴凤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4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我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价款为48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年末时付清。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王忠明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王忠明;特快专递费112.00元,由王忠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