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欧阳素连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欧阳素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被执行人:欧阳素连,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素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阳素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194654.16元、利息14639.94元及滞纳金36078.39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欧阳素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执行期限规定之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194654.16元、利息14639.94元及滞纳金36078.39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治民审判员 帅智民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长虹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4月12日。地点: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陈治民审判员帅智民、邓建华。书记员吴长虹合议内容:终结本院(2016)赣0802执13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承办人帅智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欧阳素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阳素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194654.16元、利息14639.94元及滞纳金36078.39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欧阳素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要求,承办人认为应终结本院(2016)赣08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陈治民、邓建华: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院(2016)赣08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