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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华与肖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肖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椅圈镇伟业水产品养殖厂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肖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华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锅炉已经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因被上诉人未将锅炉的全套手续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故涉案锅炉在使用前未经专业机构检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证人程绍春不是上诉人雇佣的锅炉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用;4、大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说明爆裂是由于对流管长期使用变薄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肖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涉案锅炉的销售发票等已经证实涉案锅炉的购买和安装的事实;2、国家海洋监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所养殖海参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未及时换水导致水质污染造成的;3、涉案锅炉发生爆炸是由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正确操作及私自进行改造导致的;4、证人程绍春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5、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锅炉应当谁使用谁检验,故未检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虾池孵化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享有处分权的虾池、孵化厂车间及锅炉、配电室等设施,租赁期10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租金给付方式、标的物的交付等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同时开始孵化海参苗。自2011年11月起,为保证海参苗所需温度,原告开始使用被告提供的锅炉为孵化厂供暖。但2011年11月24日,锅炉突然出现数根对流管爆裂现象,致孵化池温度骤降,海参苗大量死亡。原告立即组织维修,至11月26日,锅炉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换锅炉,被拒绝。经了解,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锅炉根本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检测,在出租给原告使用时,根本不具有应有的使用性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涉案锅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现因被告提供的锅炉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导致原告海参苗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海参苗损失1658965元,并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虾池孵化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东港市椅圈镇于家村的266.1152亩虾池和被告自建的孵化车间出租给原告,用于水产品养殖。租赁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孵化车间第一年租金25万元,余下每年30万元。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原告对租赁物承担维修义务。2011年1月5日,原告将虾池及孵化车间的租赁费给付被告。2011年1月6日,被告将孵化车间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其中包括锅炉房、锅炉(该锅炉购买于2006年,2008年安装完成并经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合格)及相关设备,但未向原告提供锅炉的合格证等相关文件。同年,原告在该孵化车间内养殖海参苗。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使用锅炉,司炉工为程绍春。锅炉正常运行至2011年11月22日,程绍春发现锅炉上水出现问题,遂通知原告需停烧,进行维修,但原告指示程绍春继续给锅炉加热。后程绍春又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始终未予理会。2011年11月24日,程绍春发现炉体被烧红,安全阀起跳,但此种情况下,原告仍指示程绍春继续给锅炉加热,之后锅炉不能正常运行。故障发生后,原告派人对锅炉进行维修,发现锅炉上水管出现漏洞。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损坏锅炉现状进行拍照固定,对孵化水体面积进行测量,对孵化池内水体进行取样,对孵化池内海参苗现状(死亡比例和规格)予以取样,对孵化池内海参苗的密度进行检测。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大海东证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保全请求。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1年12月8日,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锅炉以现有状态能否继续使用及造成锅炉现有状态的原因(是锅炉本身固有的,还是后期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进行鉴定。同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原告已将锅炉的进水管、出口蒸汽管、安全阀管路与整体供热系统断开,入孔已拆缷,锅炉内防火墙已部分拆除。鉴于锅炉原始状态已不存在,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1年12月14日向大连海事法院征询意见,内容为:1、对锅炉现有状态能否继续使用以及造成锅炉现有状态的原因可以进行鉴定;2、对锅炉现有状态,是锅炉本身固有原因,还是后期使用不当造成的,或者是其他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求大连海事法院提供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锅炉图样、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使用后资料,包括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等。大连海事法院反馈,同意鉴定第1项内容。大连海事法院因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锅炉图样、锅炉质量证明书,上年度检验报告而未满足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该项要求。在此情况下,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大质检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由于对流管爆裂,导致该蒸汽锅炉在现有状态下无法继续使用;2、导致现有状态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流管部分表面长时间受腐蚀,管壁厚度逐渐减薄,使对流管的承压能力下降,使用过程中,在管壁相对薄弱处产生爆裂。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后,于2011年11月30日到达涉案孵化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内容为:海参苗样品采集、海参育苗池水样采集、海参育苗池进行水口水样采集,并现场监测水温、COD、盐度和PH值,以及调查了海参苗的死亡状况。2012年8月15日,本院委托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海参苗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针对以上委托事项,2012年8月和10月,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王华东港海参育苗场海参苗死亡数量证据保全”和“王华东港海参育苗场海参苗死亡原因鉴定报告”,结论分别为:参苗总死亡量为4739.9斤(9537斤×49.7%)。死亡原因为:1、温度监测结果表明,育苗池平均水温8.32℃,比正常养殖水温低6℃,育苗池外进水口温度0.57℃,这样低的温度不能直接进入海参育苗池。2、水质监测结果表明,育苗池已经受到悬浮物、COD、无机氮、无机磷的严重污染,悬浮物平均值超出育苗池外进水口184倍,COD平均值超标1.7倍,无机氮平均值超标9.5倍,磷酸盐平均值超标9.5倍。3、污染物来源于参池的自身污染,一是饵料的过量残留,二是海参的排泄物没有及时清理,三是死亡海参残骸腐败。4、海参育苗池水质污染与参池不及时换水有直接关系,原告海参苗死亡与海参池水质污染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海参苗的损失进行评估。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丹新评报字第(201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1月30日,评估方法为市场比较法,评估人员在网上对2011年前后大连地区、山东即墨、蓬莱等地的海参苗销售价格进行了查询,经比较确定涉案海参苗单价为350元/斤,总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65.9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孵化车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将涉案锅炉作为孵化车间的附属物一并提供给原告使用,故双方就锅炉亦形成租赁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海参苗损害赔偿之争议是因锅炉故障引起的,故锅炉发生故障的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被告交付的锅炉不符合约定用途,提供了大质检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虽认定锅炉的对流管部分表面长时间受腐蚀,管壁厚度逐渐减薄,使对流管的承压能力下降,使用过程中在管壁相对薄弱处产生爆裂,导致锅炉无法使用。但鉴定人王东出庭证实,此鉴定结论只能解释锅炉在现有状态下能否继续使用以及造成锅炉现有状态的原因,并不能证明对流管爆裂是锅炉本身固有原因,还是后期使用不当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能完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锅炉负有维修义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故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条例规定,原告作为锅炉的使用单位,对锅炉具有保养、检查、维修等义务。而原告的司炉工程绍春证实,原告在得知锅炉出现故障后,非但不及时维修,反而指令程绍春继续使用锅炉,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使用锅炉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提供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实涉案锅炉质量已经检验合格,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锅炉时,虽未向原告提供锅炉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涉案锅炉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在现有证据状态下,原告以被告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0元,鉴定费90000元(其中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收取80000元、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所收取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鉴定报告,导致锅炉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对流管部分表面长时间受腐蚀,管壁厚度逐渐减薄,对流管承压能力下降,使用过程中在管壁相对薄弱处产生爆裂。案涉锅炉系由被上诉人肖伟于2008年安装使用的,而上诉人王华是于2011年承租案涉锅炉,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两个月,王华在接手案涉锅炉时对流管表面已经遭受长时间腐蚀,存在质量瑕疵,而该瑕疵在双方交付时是不宜被发现的,被上诉人在交付锅炉时未将合格证等相关检验文件一并交付上诉人王华,影响了上诉人王华在使用前对锅炉的检验,故被上诉人肖伟对案涉锅炉故障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华作为案涉锅炉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并应当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故上诉人王华对案涉锅炉的安全、正常使用负有维护和申报检验的义务,其对案涉锅炉故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肖伟应当对上诉人王华的实际损失承担25%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海参苗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时,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根据与案涉海参苗具有可比性的大连、山东地区的海参苗销售价格中间值,计算案涉海参苗市场价值,该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海参苗损失的依据,即上诉人的海参苗损失为1659000元。上诉人因本次诉讼花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等共计97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6500元,被上诉人肖伟应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王华损失共计439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华各项损失共计439125元;驳回上诉人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0元,共计4108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30810元,被上诉人肖伟负担10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