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294号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褚文洁。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晨,1991年6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百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延庆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得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杨一晨;被告延庆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总公司授权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位于××县××镇××村×的土地35.16亩,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经双方协商,被告按照每亩15万元对原告给予补偿,包含原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共计人民币527.4万元(伍佰贰拾柒万肆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土地办更、发证等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协议签订后,上述地块已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为此,原告对此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至今无支付款项的诚意。原告认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土地变更等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527.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延庆交通局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只因财政评审一直没有通过,我方一直没有将此笔费用申请下来。另外,就本案诉讼主体而言,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因为我方是与首发集团签订的,虽然首发集团授权原告签订合同,但相关权利并未转让,故适格主体应是首发集团,而被本案原告。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县交通瓶颈问题,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市交通委路政局和××县政府召开座谈会,研究了××高速联络线综合整治等相关事宜。经研究,会议决定事项如下:一、××县政府与首发集团建立工作对接机制,共同推动××高速联络线综合整治工作;二、延庆县交通局按照市财政2008年核算的补偿标准将××综合检查站35.16亩土地征用资金尽快拨付至首发集团,共计527.4万元;三、原则同意延庆县交通局租用首发集团位于××综合检查站北侧、东侧及原××村××场三块用地,同时对上述三块用地进行管护,租赁费用与管护费用互抵。2014年2月26日包括首发集团、××市交通委路政局、××县委县政府、××县政府办、××县发改委、延庆县交通局、××县规划局、××县公路局、××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等单位的负责人或代表共同达成《关于××高速联络线综合整治等项目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对上述会议决定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首发集团为本案原告公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本案原告办理与被告延庆交通局签订《租赁看护协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公路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延庆公路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地理位置:××县××镇××南;二、乙方(延庆交通局)占用甲方(公路公司)土地面积23440.089平方米(合35.16亩),土地四至:东至榆××,南至××,西至××,北至××;三、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按照每亩15万元对甲方给与补偿,包含原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面积35.16亩,共计人民币527.4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柒晚肆仟元郑;四、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变更、发证等手续,提供所需的相关证件和材料,土地变更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获得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后,即享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五、乙方积极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本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项,根据工作进度,财政于2014年底将此款项拨付乙方后,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费用;六、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三份。上有本案原告公路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延庆交通局的盖章及签字。后首发集团又为本案原告公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内容如下:一、以受托人(原告公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转让款527.4万元;二、受托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与诉讼;三、由受托人领取案款,案款进入受托人账户或受托人指定账户。委托书有效期为:自受托人起诉之日起至案款全部领取完成之日止。上有首发集团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本案原告公路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到支付款项之日后,被告延庆交通局未能如约支付土地转让款。2016年4月5日,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支付××综合检查站土地转让费的函》,函告本案被告延庆交通局应依据《关于××高速联络线综合治理等项目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尽快完成土地转让款支付行为。但被告延庆交通局并未向原告公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另外,本案诉争的“××高速三期工程”已于2002年4月24日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规地市政字××号。因双方就土地转让款支付一事迟迟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527.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土地转让协议》、《关于尽快支付××综合检查站土地转让费的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均负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款)等。另外,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将自身债权转让第三人的通知后,即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路公司与被告延庆交通局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土地转让协议》上甲方名称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发集团),但在双方落款处甲方签章却是本案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简称:公路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首发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公路公司的直接管理单位(总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将自己名下的债权(即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负有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527.4元之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延庆交通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原告公路公司作为首发集团的下属单位,与被告延庆交通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变更等相关义务;被告延庆交通局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首发集团已将其对延庆交通局的此项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公路公司,现原告公路公司要求被告延庆交通局支付土地转让款,合情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向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五百二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得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