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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庆绒银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绒银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524号原告:安庆绒银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庆绒银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绒银得公司”)与被告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绒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绒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润万家公司清偿货款527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绒银得公司向金润万家公司供应货物。截止起诉之日,金润万家公司尚欠绒银得公司货款5279.5元,绒银得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金润万家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润万家公司与绒银得公司间存在采购饰品的业务往来。2016年10月,金润万家公司因故停业,后经双方对账,金润万家公司累计欠绒银得公司货款5279.5元,该款经绒银得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绒银得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绒银得公司与金润万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据绒银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其主张金润万家公司尚欠5279.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润万家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绒银得公司要求金润万家公司清偿货款5279.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润万家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抗辩及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庆绒银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7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