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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秋媛与袁晓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媛,袁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45号原告:苏秋媛,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詹伟生、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明,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秋媛与被告袁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媛委托代理人詹伟生、江思帆,被告袁晓明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揭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进行约定,结欠世雄欠款1万元、吴柏鹏欠款8万元、吴育生欠款1万元、陈瑞藩(陈叔)欠款89150元,共计189150元,均由被告负责还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付还世雄1万元、吴柏鹏3万元、吴育生1万元。之后,剩余的欠款一直拖欠不还。吴柏鹏、陈瑞藩在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讨款,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与吴柏鹏、陈瑞藩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付还债权人吴柏鹏、陈瑞藩的欠款,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日,原告付还吴柏鹏欠款5万元、陈瑞藩欠款89150元,共计139150元。原告付还欠款后,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代偿吴柏鹏、陈瑞藩(陈叔)的欠款共计139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晓明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临时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后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探视的协议情况。4、吴柏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吴柏鹏签订的协议书、吴柏鹏出具的收条,证明债权人吴柏鹏身份情况,原告与吴柏鹏约定由原告付还吴柏鹏借款5万元及吴柏鹏已收到原告支付欠款的情况。5、陈瑞藩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陈瑞藩签订的协议书、陈瑞藩出具的收条,证明债权人陈瑞藩身份情况,原告与陈瑞藩约定由原告付还陈瑞藩借款89150元及陈瑞藩收到原告支付欠款的情况。6、告知书复印件、EMS邮寄单、邮件查询打印件,证明吴柏鹏、陈瑞藩已将原告支付欠款一事通过邮件方式告知被告,且邮件已被签收。7、原、被告协议书附加件,证明原、被告结欠陈瑞藩货款89150元。被告袁晓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债务的清偿期限尚未到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结欠陈瑞藩89150元。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陈叔89150元,债权人姓名系陈叔(姓陈名叔),并非陈瑞藩。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瑞藩就是债权人陈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佐证。其次,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陈瑞藩,被告不可能结欠陈瑞藩89150元。3、原告不具备合法追偿权。债权人并未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也缺乏其他合法有效的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陈瑞藩89150元,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明确载明各债权人的姓名,其中结欠陈叔89150元并非结欠陈瑞藩前述款项,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所述欠款均由被告负责还清的事实。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吴柏鹏身份证是复印件,未经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书中的甲方及收条中收款人的签名是否是吴柏鹏亲笔所签无法确认,该协议书、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吴柏鹏应到庭作证或接受法庭的询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但陈叔并非陈瑞藩。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柏鹏、陈瑞藩告知被告相关事项,其中尾号56419的快递单寄件人是“陈”,并非原告所说的陈瑞藩,而且两张邮件查询的打印件明确载明签收人是他人收,并非被告收件,无法证明有告知被告。证据7,该协议书中的总数额与离婚协议书的总数额也存在差距,而且日期在离婚协议书之前,应以离婚协议书为准。协议书中的签名被告方当庭无法确认,笔迹有差异。即使协议书有效,里面也是载明“陈叔”,不是陈瑞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开庭后,吴柏鹏和陈瑞藩到庭接受询问,吴柏鹏陈述原告已经支付其尚欠款5万元,其有通过快递将告知书寄给被告。陈瑞藩陈述原、被告及家人平时均称呼其“陈叔”,其被原、被告拖欠的89150元是原、被告原房屋装修时向其购买床垫和音响设备,原告已经支付其尚欠款89150元,其有通过快递将告知书寄给被告。吴柏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陈瑞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原告对吴柏鹏和陈瑞藩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吴柏鹏同意其两年半后还款,而陈叔不是陈瑞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至于协议中陈叔是否陈瑞藩,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5、6、7,与吴柏鹏、陈瑞藩在法庭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原结欠吴柏鹏5万元、陈瑞藩89150元,原告已经还清。陈叔就是陈瑞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用于装修房屋购置家电的债权、债务(原告母舅世雄1万元、原告三妹夫吴柏鹏8万元、吴育生1万元、陈叔89150元)由被告二年半内负责还清。同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7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吴柏鹏、陈瑞藩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付还债权人吴柏鹏5万元、陈瑞藩891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吴柏鹏和陈瑞藩应积极协助。同日,原告付还陈瑞藩8915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转账5万元给吴柏鹏。陈瑞藩和吴柏鹏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3日邮寄告知书给被告,被告的同住家属“英”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5日签收。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付还吴柏鹏5万元和陈瑞藩89150元,共13915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吴柏鹏、陈瑞藩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被告主张债权人陈叔是姓陈名叔,并不是陈瑞藩,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代被告付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39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还款期尚未届满,因为原、被告内部约定被告在二年半之内付还债权人欠款,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其在二年半之内付还,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苏秋媛139150元。二、驳回原告苏秋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袁晓明负担。被告袁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