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梅梅与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梅,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01号原告郭梅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刘世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光胜,男,汉族。原告郭梅梅与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梅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张辉为担保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息,并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郭梅梅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志丹县鑫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