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怀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敬,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李某2按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部署,与辅警胡某等人在本市龙子湖区交通路与凤阳路路口执行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的行动,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怀敬驾驶皖C×××××号“陆虎”轿车行驶至该路口时,民警要求张怀敬停车接受检查,张怀敬为逃避检查,强行变道加速驶离现场,将执勤民警李某2挂倒致伤。案发后张怀敬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被告人张怀敬作案后主动向被害人李某2赔礼道歉,李某2已表示对张怀敬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耿某、李某1、娄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视频光盘、被害人医疗门诊病历、集中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统一行动的通知、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敬明知警察在执行公务,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怀敬犯罪以后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怀敬能够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怀敬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