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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璐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10号原告:张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补偿金156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50040.32元(以156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以156376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16元(以5004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17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03100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229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各项补偿金共计177497元,被告逾期付款时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协商解除了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交购房款175740元,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及各项补偿金共计177497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补偿金、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璐(乙方)与被告中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包括实交购房款175740元及各项补偿金在内的款项共计177497元,2013年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款项(即177497元)的10%,剩余部分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即在本协议达成后的第13个自然月的月初至月底期间支付,协议签订时的当月不计算在内;若甲方未如约支付剩余最终款项,则上述已支付的10%即转化为补偿金,届时乙方有权主张全部最终款项;同时,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下一个月起,甲方以当月尚欠款为基数、以每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以两个月为支付周期,在支付周期届满的第三个月内,将前一个支付周期的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的指定收款账户为张璐在齐鲁银行的6223795310104416270;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期限支付当期补偿金时,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以未付的补偿金为基数,每月向乙方按1%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付款17750元、3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返��购房款及支付补偿金。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7749.7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59747.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按约支付补偿金、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及协议中有关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及补偿金156376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其中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补偿金以156376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数额为50932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补偿金50040.32元并未超出应付范围,故上述期间的补偿金本院依法支持50040.32元,其中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补偿金以156376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数额为2767.55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违约金应以该期间的补��金即50040.32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数额为17163.83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违约金500.16元并未超出应付范围,故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500.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璐购房款及补偿款156376元,并支付赔偿金52808.18元(50040.32元+2767.86元)、违约金500.16元,以上共计20968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