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振江、崔跃进盗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崔跃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江,男,出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1996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跃进,男,出生于1959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1981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洛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江、崔跃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江、崔跃进及辩护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振江、崔跃进在张振江家喝酒后,张振江提议出去盗窃。后张振江驾车载崔跃进窜至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刘某家的活动板房处,将该板房内的两台“美的”牌挂式空调及室外机盗走。后张振江将该两台空调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用于自己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台空调案发时共价值3100元。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张振江驾车窜至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陈某家的塑料大棚内,盗走七把塑料凳子、一个洗车泵。后张振江将盗取的洗车泵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用于自己消费。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七把塑料凳子案发时共价值175元。2016年12月5日,张振江、崔跃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振江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31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000元,二被害人对张振江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江、崔跃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江、崔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振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振江予以谅解,对张振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崔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振江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