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行文、兰建国与杨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行文,兰建国,杨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行文,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国,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琴,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蔡行文、兰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杨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行文、兰建国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XX,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蔡行文、兰建国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辖区内,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