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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娄涵勖与李云刚、万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涵勖,李云刚,万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888号原告:娄涵勖,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刚,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万菊芬,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娄涵勖与被告李云刚、被告万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涵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刚、被告万菊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涵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娄涵勖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1.08万元,及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李云刚、被告万菊芬向原告娄涵勖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云刚、被告万菊芬未作答辩。原告娄涵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联商务签购单》三张、《通联支付交易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卡号:6212****)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已经偿还的数额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娄涵勖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次,原告娄涵勖在庭审中称,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再次,原告娄涵勖在庭审后到庭陈述称,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女儿向原告娄涵勖的兄弟娄勐转账还款1.40万元,后来被告方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卡号:6212****)交给娄勐使用,娄勐于2015年11月4日用该卡刷卡消费28万元作为还款;在偿还过上述28万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剩余借款于2015年12月底偿还,且原告娄涵勖只要求被告方偿还10万元,后被告方未还款;2016年4月,原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娄涵勖表示只要求被告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即可,其余款项不再偿还。结合原告娄涵勖的上述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娄涵勖要求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原告娄涵勖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消费凭证及其陈述,原告方于2017年3月3日利用该卡消费5425元,原告娄涵勖认可该款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向原告娄涵勖借款40万元,原告娄涵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菊芬支付了40万元,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当日向原告娄涵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李云刚、万菊芬向娄涵勖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月息2%,2015年8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针对上述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娄涵勖同意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娄涵勖4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偿还了借款542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向原告娄涵勖借款,原告娄涵勖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未还款,现原告娄涵勖要求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涵勖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原告娄涵勖要求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娄涵勖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娄涵勖只要求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2016年6月30日前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娄涵勖要求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娄涵勖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娄涵勖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2017年3月3日偿还的5425元,由于该款项不足于偿还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则其中1600元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八个月期间的利息(4万×6%÷12×8),3825元为偿还的本金。综上,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还需偿还原告娄涵勖借款本金36175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娄涵勖借款本金36175元;二、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娄涵勖上述借款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娄涵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李云刚与被告万菊芬共同负担840元,由原告娄涵勖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