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进粮与胥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粮,胥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38号原告:唐进粮,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胥阳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4号。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进粮与被告胥阳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粮、被告胥阳舟、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进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唐进粮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共计363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唐进粮受伤期间的后段医药费15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唐进粮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3078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唐进粮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唐进粮驾驶湘F×××××号出租车与胥阳舟驾驶湘F×××××号小车在岳阳县××家湾镇××与荷花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唐进粮和湘F×××××号小车车上乘客晏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唐进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胥阳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进粮和晏宇受伤期间的医药费5000元、湘F×××××号出租车与湘F×××××号小车的维修费用由唐进粮与胥阳舟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湘F×××××号出租车定损为11600元,对湘F×××××号小车定损为16458元。湘F×××××号出租车花费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唐进粮向修理厂垫付了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28588元。胥阳舟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F×××××号出租车于2016年11月15日由修理厂修理完毕并交付唐进粮使用,停运18天。全国交通行业日平均工资为205元,出租车每天两个班,停运损失为10260元(205元/天×18天×2+车辆税费80元/天×18天+车辆损耗80元/天×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胥阳舟、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唐进粮的车辆停运损失的30%为3078元。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唐进粮被迫起诉,在此期间为收集证据等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唐进粮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5630元。胥阳舟辩称,是唐进粮驾驶车辆撞上了胥阳舟驾驶的车辆,唐进粮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来交警大队认定唐进粮负70%的事故责任,胥阳舟负30%的事故责任。胥阳舟的车辆施救费和晏宇的医药费都是胥阳舟支付的。唐进粮和胥阳舟虽曾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唐进粮也未支出医药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建议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车辆停运损失及唐进粮主张的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唐进粮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主张,唐进粮无权利主张;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时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唐进粮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与胥阳舟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岳阳县××家湾镇××与荷花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唐进粮和湘F×××××号小车车上乘客晏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唐进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胥阳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创公共客运公司是湘F×××××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6日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与柳某签订《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将该车承包给柳某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2016年4月18日唐进粮与柳某签订《合资承包经营出租车的协议》,共同承包该出租车。胥阳舟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与施救费。唐进粮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一张,主张其支付了湘F×××××号出租车的修理费11600元、施救费5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开票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未载明交款人,也无法确定被施救车辆;对修车事实无异议,对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胥阳舟称车辆维修费确为保险公司定损后的结果,对维修结算清单无异议,胥阳舟驾驶的车辆的施救费是自己支付的,也只有一张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唐进粮提交的号码为06632519的发票是湘F×××××号车辆的维修及配件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号码为06856442、06856443的发票与维修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且原件由唐进粮持有,能够证明唐进粮支付了湘F×××××出租车的修理费116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但未提交定损结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发票加盖有岳阳县施救队的公章,虽未载明交款人及被施救车辆,但原件由唐进粮持有,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近,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仅相差1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唐进粮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关于后段医药费、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唐进粮提交了晏宇的身份证及门诊病历、经济赔偿凭证、唐进粮的门诊病历作为证据,证明经交警调解,唐进粮支付1500元医药费给晏宇,胥阳舟支付3500元医药费给唐进粮,但双方均未支付,相互抵消了。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无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非实际存在的损失;胥阳舟对此有异议,认为晏宇的一百余元检查费已由胥阳舟支付,唐进粮的病历系假病历,唐进粮与胥阳舟未支付经济赔偿凭证上的费用。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虽有记载:晏宇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唐进粮承担、唐进粮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胥阳舟承担;晏宇、唐进粮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后段医药费5000由唐进粮、胥阳舟分别承担。但无医药费票据佐证,凭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收到湘F×××××、湘F×××××唐进粮、胥阳舟交来经济赔偿费五千元整,收款人晏宇、唐进粮,交款人唐进粮、胥阳舟这一记载及门诊病历,无法认定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唐进粮主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仅提交了48张(金额共计960元)号码相连的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湘F×××××号小车是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唐进粮与柳某是该事故车辆的直接支配人,唐进粮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唐进粮提交了打印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08:59:51的结算清单来证明车辆停运时间为18天,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停运时间仅凭结算清单无法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只有在结算后才能从修理厂提车,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采信,认定停运时间为17天。唐进粮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合资承包经营出租车的协议,胥阳舟、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唐进粮、柳某已向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交纳承包费180000元(每人应负担90000元)及唐进粮、柳某每月应当向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交纳承包费2400元。唐进粮每日交纳的承包费(成本)实为81.1元(90000元/6年÷365天/年+2400元/月÷2÷30天/月)。唐进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正常营运时的平均收入,其车辆停运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加上其支付的承包费计算,唐进粮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237.4元(61377元/年÷365天/年×17天+81.1元×17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唐进粮负事故主要责任,胥阳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唐进粮、胥阳舟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胥阳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进粮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进粮负担70%,胥阳舟负担30%;胥阳舟的3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胥阳舟负担。关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是否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该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已作出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赔偿车辆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进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16337.4元(11600元+500元+4237.4元),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2000元的损失14337.4元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01.22元(14337.4元×30%)。以上共计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唐进粮6301.22元(2000元+4301.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进粮6301.22元;二、驳回原告唐进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唐进粮负担43元,由被告胥阳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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