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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洪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雪,女,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雪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43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加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残值费5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李洪雪与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车牌号黑A×××××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2015年12月24日,李洪雪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洪雪支付施救费并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在一审程序中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并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评估,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便重新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并且对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确认,该份鉴定意见并没有具体说明事故车辆定损价值明细,车辆残值的评估依据也并未在报告中体现,且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55000元残值的评定也是依据不具有评估资质的拍卖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明显对李洪雪不公正,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洪雪委托的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应依照该份鉴定意见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该鉴定单位是具合法资质的单位,该报告合法有效。李洪雪主张评估报告无效,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车辆报废的证明及车辆进行相关处理的证据。在评估的过程中鉴定单位曾向李洪雪提出要求其提交车辆报废的相应证据,李洪雪均未提供,所以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李洪雪在该车辆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单方处理车辆,故该车辆已被转卖或维修上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李洪雪162,80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洪雪、平安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李洪雪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黑A×××××炫威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2,8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2时00分许,李洪雪驾驶黑A×××××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缁环路中医一附属以东500米由南向北驶入水中,造成李洪雪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李洪雪全责。事故发生后李洪雪支付施救费6,800元并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李洪雪车辆贷款已经结清,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李洪雪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李洪雪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平安财保公司到场,且该车辆零件的价格来源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残值过低并要求回收残值,对于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洪雪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黑A×××××炫威牌小型轿车受损车辆损失价值总价为100,000元(前车辆市场价值155,000元-事故后残值市场价值55,000元=车辆损失价值100,000元)。李洪雪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没有具体说明该事故车辆的定损价值明细,车辆残值在北京泰国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在报告中没有体现,报告并不详细完整。一审法院认为,李洪雪、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李洪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洪雪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李洪雪单方委托,且该车辆零件的价格来源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残值过低,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洪雪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评估报告,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洪雪对上述评估报告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洪雪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李洪雪提供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施救费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发动机遭水淹属于免责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在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之内,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金额总计为106,8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雪保险金106,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负担1,21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洪雪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洪雪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对只使用0.25年,仅是驶入水中的受损车辆,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残值为888元的评估结果,显然不合常理。为此,李洪雪上诉要求按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李洪雪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李洪雪均未能提交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李洪雪上诉不同意扣减残值55000元,要求加判给付保险金5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洪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洪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