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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弗鲁郡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PA34DY。 法定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5541514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三维立体瓶形容器,指定使用在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首先认定其是一种容器而不是作为商标识别。诉争商标本身包含的注册商标以及芝华士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也表明了相关公众对芝华士公司产品的识别在于诉争商标中含有的注册商标��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获得了立体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芝华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16】第0000008789号《关于第15541514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诉争商标外在轮廓为经过特殊设计的瓶子形状,瓶身包括已获准注册的三枚商标,是诉争商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消费者在识别芝华士公司的商品时,不是单独依靠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和图形,也是依靠诉争商标经过特殊设计的瓶子形状及其上的文字和图形构成的整体,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的整体显著性更强。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芝华士公司。 2.注册号:1554151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饮料(啤酒除外)。 二、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6】第0000008789号关于第15541514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芝华士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芝华士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第15541516号商标注册证、第15541509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芝华士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告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不具有来源识别意义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因而显著性成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即商标应当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属性。将作为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为三维标志商标的,应当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包装物的一般形状。 本案诉争商标为一个盛酒容器,从容器形状上看,瓶身为圆柱体,瓶颈部分略带弧度,整体上仍为常见的酒瓶形状。瓶身上虽然包含有“James & John Chivas”文字以及图形,但是对于容器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仅凭上述文字和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产品的常用形状区分开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将诉争商标认知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标记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属性,不具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本身包含的注册商标以及芝华士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也表明了相关公众对芝华士公司产品的识��在于诉争商标中含有的注册商标,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获得了立体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所述,芝华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