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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青福、李彦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青福,李彦君,王军,刘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福,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长城家电老板,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莘县公安局干警,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巍,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芝,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系刘巍之姐。上诉人宋青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君、王军及原审第三人刘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青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恢复执行涉案不动产。基本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按照莘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告知的救济渠道进行的,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的规定。第三人刘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属于刘巍本人所有,与上诉人李彦君、王军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房地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现原告要求执行该房地产,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有关”的认定,不知与哪个原裁定有关。被上诉人李彦君、王军辩称,上诉人宋青福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涉案不动产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控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巍陈述意见:涉案不动产的产权人是第三人,股权转让条不是刘巍出具的,签名是套用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请求对本案发还重审,还原真实真相。宋青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对莘县人民政府出让、第三人受让的位于莘县工农路中段西侧编号为2012-17号、面积为面积为1006.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产坐落在工农路中段路西,于2007年6月登记在莘县莘城镇人民政府名下,登记面积为213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3月22日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燕塔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莘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2013年9月9日贾振杰、刘协海、黄海兴、武万生、杨丁义作为甲方,第三人刘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所出售的房产位于莘县工农路燕塔派出所南邻,莘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办公地。该房屋面积1800平方左右,土地面积1.519亩。二、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其屋内全部设施一并出售给乙方,乙方总计支付价款346万元予以买断。三、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尚未办理国有出让手续,乙方所购房屋款中包含办理土地招拍挂手续的费用。四、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招拍挂手续,办理国有出让手续时乙方出资146万元。五、办理完招拍挂手续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剩余部分200万元的房款,否则,乙方应支付月息一分直至还清。并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完整交付乙方。六、甲方交付乙方房地产前,因此事等花费及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及负责处理。七、无论何种原因,甲方不能将上述房地产的国有出让土地证办理在乙方名下或者不能按时交付房产的,甲方需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迟延半年不能够交房的或者办理不出国有出让土地证的,还需无条件退款给乙方。八、……”。2013年10月30日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甲方、第三人刘巍作为竞得人乙方,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3年11月8日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第三人刘巍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2月第三人刘巍向莘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45万元,缴款方式为信用社转账。2013年11月第三人刘巍向聊城市方正拍卖有限公司缴纳莘县2012-17号宗地挂牌佣金11600元。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刘巍向莘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刘巍向莘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44448元。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莘县国土资源局缴纳40600元。2014年7月25日、8月4日、9月9日第三人汇给贾振杰等人60万元、100万元、12万元。2015年2月1日刘巍、刘杰、王军作为甲方,李彦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10月30日,刘巍以他的名义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购买的国税分局的房屋(地址:城镇派出所南邻,包括院落、大厅、28间办公楼、7间门面楼),总价值346万。实际出资人刘巍、刘杰、王军三人,已付款329万左右(以实际出款单据为准),其中刘巍支付二分之一,刘杰、王军各付四分之一。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刘巍、刘杰将所有的这栋约1600平方米的两层办公楼、门面楼及院落四分之三的产权转让给李彦君所有;价值295万元。王军持有四分之一产权不变。二、截至今日,刘巍、刘杰名下未付清的剩余房款由李彦君来付。王军应付的不变。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一份,签字盖章有效。四、土地证现为刘巍的名字,如变更,刘巍无条件配合。以后刘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本宗地块与院落无关。五、未尽事宜有四人共同协商解决。”2015年2月9日,刘巍、刘杰向李彦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彦君贰佰玖拾伍万股份。(2950000.00元整)。刘杰刘巍2015年2月9日”。之后,被告李彦君、王军对协议中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登记仍在办理中。2015年6月24日,该院就宋青福与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刘巍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宋青福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算至本协议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巍负担。”该案诉讼期间,该院根据宋青福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2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莘县人民政府出让、被告刘巍受让的位于莘县工农路中段西侧编号为2012-17号、面积为1006.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赠与、过户”。因刘巍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宋青福于2015年8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莘执字第907号。执行过程中,李彦君、王军作为案外人分别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15)莘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5)莘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莘县人民政府出让、被执行人刘巍受让的位于莘县工农路中段西侧编号为2012-17号、面积为1006.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房产的执行。原告宋青福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诉来该院,要求恢复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执行异议裁定、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字[2012]64号文件、收回土地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有证据并认可第三人刘巍与贾振杰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莘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缴纳了有关费用及款项,但是涉案房地产尚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地产的价款尚未付清,依据双方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第三人刘巍就此享有合法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其权属……”,涉案房地产不符合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执行该房地产,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有关。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青福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青福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定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具备的条件所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与“有关”相对应的,所谓“有关”指的是原判决、裁定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或相关实体权益进行了实体认定与裁决,该实体认定与裁决对执行标的能否执行存有实质上的决定作用。本案上诉人宋青福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恢复对莘县人民政府出让、第三人受让的位于莘县工农路中段西侧编号为2012-17号、面积为100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房产的执行”。而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查封涉案房地产的(2015)莘民一初字第1235-1号《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诉讼中财产保全所采取的查封措施问题,上诉人宋青福一审诉讼请求需要解决的是涉案房地产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2015)莘民一初字第1235-1号诉讼保全裁定并不对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归属问题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裁定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诉讼法意义上的实质关联或阻碍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执行程序案外人李彦君、王军的申请作出中止执行标的的执行裁定,上诉人宋青福一审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其无法申请再审,其关于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请求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故一审法院应就涉案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欠当,上诉人宋青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