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宝国与被上诉人杜洪发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宝国,杜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国,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发,男,1942年11月28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系杜洪发女婿。上诉人邢宝国因与被上诉人杜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被上诉人杜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宝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邢宝国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收条复印件推定本案借款时间,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转让后起算,即1996年末或1997年初,邢宝国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杜洪发辩称,1994年7月前,杜洪发与嫩江县粮食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是食品厂。食品厂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要求杜洪发清偿债务,邢宝国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邢宝国以其与食品厂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杜洪发归还该借款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邢宝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邢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是嫩江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员工。1993年冬天,食品厂与外贸公司合伙在建三江农场收购大豆,发运给湖北省云梦县蛋白质厂,在合伙发运大豆期间,外贸公司和食品厂被佳木斯的人骗去100多万元,嫩江县公安局受案后,指派被告和王宝金侦办此案。在办理该案期间,被告因购买房屋欲向食品厂借款,原告从食品厂取款1.5万元交给了被告,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据交给了食品厂。1994年7月25日,在被骗款追回后,湖北省云梦县蛋白质厂支付给外贸公司办案费用1.6万元。在食品厂与外贸公司结束合伙事务时,食品厂从外贸公司的投资款中扣回了被告的借款1.5万元。现原告以自己是外贸公司粮油经销部的承包人,外贸公司与食品厂合伙做生意,实质就是原告本人与食品厂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公安机关侦办诈骗案件期间,1994年7月25日被骗钱款已经被追回,故本案借款发生在1994年7月25日以前,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原告是否对该案借款享有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邢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邢宝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邢宝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从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旨在证明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借款时间是1994年7月25日前,而邢宝国是1994年11月2日才开始承办营业手续的,还未开始做外贸对外综合部的生意,以此证实借款时间推定是虚假的。杜洪发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辨识真伪,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7年3月6日嫩江县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借贷与外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邢宝国个人承包综合业务部有关系。杜洪发质证认为,借贷是和食品厂之间的,本身也与外贸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邢宝国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发生于公安机关侦办诈骗案件期间,而1994年7月25日被骗款项已被追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1994年7月25日以前并无不当。邢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二十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邢宝国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转让后起算,但因无法确定债权如何转让及债权转让的准确时间,故邢宝国认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邢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邢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