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荣诉被告王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荣,王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6号原告杨兴荣,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与凯,男,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荣诉被告王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荣的委托代理人濮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与凯返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有理由:被告王与凯于2012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其共计借给被告300000元整,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仅向其出具说明承认借款事实及金额。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其30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王与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称其确实收到杨兴荣的借款300000元,但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王与凯向原告杨兴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兴荣人民币250000元。”后王与凯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日期更改为2014.1.30”。2012年7月16日,王与凯又向杨先荣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先荣人民币20000元整。”并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日期更改为2013.7.16”。2015年12月3日,王与凯又向杨兴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杨兴荣借给王与凯叁万元条子已遗失,补叁万元正条子为正,现贰拾柒万元条子已打,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南方花园项目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王与凯支付250000元,并提供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中并未看出向杨兴荣向王与凯有过转账记录,但可以看出杨兴荣取现的记录已经超过250000元。至于2012年3月26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杨兴荣并未提供,但也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与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兴荣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与凯支付300000元,结合王与凯向杨兴荣出具的借条、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杨兴荣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约履行。杨兴荣提供了借款,王与凯应当按约还款。故对杨兴荣要求王与凯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与凯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兴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兴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梦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