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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国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中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中,男,1965年4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经群众匿名举报,楚雄市公安局民警在罗国中家厨房内西北角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一支射钉改装枪。2016年11月14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国中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国中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期间量刑。被告人罗国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发现被告人罗国中持有疑似枪支,在民警走访调查时,被告人罗国中主动将其摆放在楚雄市八角镇必达村民委员会岔河村9号家中的疑似枪支两支上交到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两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在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收缴被告人罗国中非法持有的枪支后,被告人罗国中检举揭发了李某、自正飞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动员上述人员上交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罗国中的供述、证人李某、自正飞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枪支收缴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中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二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国中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时主动投案,将枪支交给公安民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中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国中非法持有的枪支二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根据被告人罗国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王艳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