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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与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551号原告:宁波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1104025J)。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3-4)。法定代表人:周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0294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凯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五日内支付原告261452元,赔偿利息损失4183.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暂计至10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欠款金额有待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10月13日42627元,10月21日37350元两笔机票款于12月2日或者之前支付完毕。11月27日32504元一笔机票款于12月9日或者之前支付完毕,合计112481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书一份,确认2016年8月至今欠原告韩国线散客旅游团费119733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掖包机退包损失费18390元,新疆双飞8日团费10848元,合计29238元。上述款项合计26145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青旅旅游有限公司26145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0元,由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