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字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与李付友、XX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李付友,XX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字1237号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法定代表人尤元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友,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XX凤,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付友、XX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友、XX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付友、XX凤因建房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51m3,单位310元/m3,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可被告久拖不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15810元。被告李付友、XX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付友、XX凤二人在黎集镇××村合作建房,前期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能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12日又向原告购买五车次商品混凝土共51m3,单价310元/m3,用于斜屋面浇注,当天没有支付货款,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XX凤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注明工程名称李付友151××××4487长兴集字样。经本院联系,151××××4487手机号的联系人为XX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XX凤清偿商品混凝土货款有XX凤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实XX凤购买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现原告持被告XX凤签名的送货单要求XX凤清偿货款,被告XX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因原告诉称被告XX凤以前购买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还按以前价格计算的货款,被告XX凤应负清偿责任。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名称上虽有李付友字样,但所注手机号联系人却为XX凤,XX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的商品混凝土系其与李付友共同购买,故原告起诉李付友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凤清偿货款后,其与李付友合作建房结算帐目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凤向原告固始县安固商砼有限公司清偿商品混凝土货款15810元。驳回原告固始县商砼有限公司对李付友的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凤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9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士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