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6年7月的一天向沙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7克;于2016年7月的一天向沙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9克。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2克,贩卖次数为二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016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门口向沙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7克;2、2016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门口向沙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9克。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2克,贩卖次数为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2016年7月19,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当日13时50分,民警在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准备丢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随后梁某某交代其毒品是准备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随后民警在梁某某家中蹲点查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沙某某等人。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手中查获塑料吸管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管、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从其家中查获人民币5000元。民警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36克。5、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某辨认,沙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陇)公(司)鉴(毒)字[2016]113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17克,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19克。8、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向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6克、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