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双民、张玲等与李忠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民,张玲,李忠甫,谭金成,李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初2353号原告陈双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玲,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实习律师),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忠甫,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谭金成,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天亮,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陈双民、张玲与被告李忠甫、谭金成、李天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民、张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实习律师)和被告李忠甫、李天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376.5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双民和张玲是夫妻关系,其子陈战部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到袁庄山玩耍,山上因开挖石渣留下巨大水塘,水塘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人管理,陈战部掉入水塘后溺水死亡。该山系袁庄村民所有,2013年4月20日袁庄全体村民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二被告开挖石渣形成水塘。二被告对水塘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最终导致陈战部溺亡。事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拒不赔偿。被告李忠甫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因信教守礼拜,带自己孩子和王梦豪一同前去,因放松对孩子监管,造成孩子到处乱跑,去水塘洗澡,而被溺水身亡。2、水塘有警示标志,两遇害人不顾危险,自己硬要下去洗澡。在没有大人的监管下一起跳到水里游泳,导致他们溺水身亡。3、荒水坑的形成不是被告李忠甫挖山造成。4、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李忠甫已经转让,李忠甫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谭金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天亮辩称:赔偿金额过高接受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李忠甫为了逃脱责任,在事后才协议转让给被告李天亮,并提出对被告李忠甫与被告李天亮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因为超出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做出鉴定,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存在且真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双民和张玲是夫妻关系,其子陈战部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到袁庄山玩耍,陈战部掉入水塘后溺水死亡。该山系袁庄村民所有,2013年4月20日袁庄全体村民与被告李忠甫、谭金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东至叶庄荒山边界,南至袁庄荒地,西至荒山最西边,北至荒地的荒山承包给被告李忠甫、谭金成,承包期限为50年,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忠甫将荒山转包给被告李天亮。陈战部是农业户口,于2002年3月1日出生。根据《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塘并非商业性有偿经营场所,水塘管理者对进入的人只承担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水塘的承包人虽然在区域内放置了“水深危险”的木牌,但是该木牌较小,字迹不能清晰辨认,不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水塘承包者应当负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忠甫、谭金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荒山转包给被告李天亮,被告李天亮是实际承包人,故李天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通知书证明确山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对李忠甫的取土行为进行制止,但是被告李忠甫的取土行为发生在2013年距今时间较长,不能确定本案水塘的形成是被告的取土行为造成的,故对被告李忠甫、谭金成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但是事发时其已经年满14周岁,对水塘并非营业性游泳池,在没有专业指导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在水塘中游泳具有危险性的常识应当有基本认识,故其擅自进入水塘游泳导致溺亡,其本人及监护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与被告李天亮的责任比例为8: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双民、张玲因其儿子落水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算20年,共计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88395元。被告李天亮应承担20%责任,即57679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民、张玲经济损失576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李天亮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