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范小六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六,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持峰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1597号原告:范小六,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持峰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小六与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持峰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范小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范小六为购买房产,经与三被告协商,就范小六购买三被告开发或承销的大渡口区晋愉·江洲40-10-4号房屋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为此,范小六于2014年12月20日与项目部签订了《晋愉·江洲高层房屋认购书》并向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缴纳房屋认购金1万元,于同月28日向晋愉地产股份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128933元,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持峰公司签订《晋愉·江洲团购协议》并缴纳团购费8000元。在范小六缴纳了近15万元购房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依法维权,特此起诉。经查明,范小六于2014年12月20日与晋愉江洲项目部签订的《晋愉·江洲高层房屋认购书》第10条载明“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双方对争议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小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宇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