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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黄晶、程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黄晶,程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0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负责人:周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蒲臻,该行员工。被告:黄晶,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程安勇,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与被告黄晶、程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臻,被告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3268.4元,利息11300.37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包括复息)以及至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复息(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323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复息以积欠利息11300.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西蜀名居房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晶签订编号为“2011临园抵4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晶向原告贷款27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8.5%,每月5日按月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及欠息。被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出现10期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所请。被告黄晶未作答辩。原告工行绵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黄晶、程安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晶、程安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黄晶(借款人、抵押人)、程安勇(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行绵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绵阳分行向被告发放27万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晶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西蜀名居(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绵阳分行依约向被告黄晶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贷款27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被告黄晶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今都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原告工行绵阳分行贷款本金183268.4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6408.18元、罚息2297.4元、复息1093.15元,以及此后新产生的利息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代理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并结合合同约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83268.4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6408.18元、罚息2297.4元、复息1093.15元,以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4月13日后新产生的利息计收的复息不予支持。被告黄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晶、程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本金183268.4元、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6408.18元、罚息2297.4元、复息1093.15元,之后的罚息以183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黄晶、程安勇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西蜀名居(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第×××××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120元,由被告黄晶、程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