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三楼西D301。法定代表人:詹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回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鹿回头公司向广东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5年1月30日改判为2015年3月2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有误根据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可以得知,鹿回头公司在其中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其中显示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仅仅是鹿回头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一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而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其中一个意味着进行验收,另一个意味着已经验收完毕并且验收通过,这二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章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最后一个签章确认通过的日期即2012年7月23日为准。但一审判决第5页第3行却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以《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工程验收日期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判决第6页第10行错误认定了鹿回头公司拖欠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首先,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3款的约定,鹿回头公司应在涉案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向广东装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保修金。而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在涉案工程结算后,鹿回头公司才能确认须向广东装饰公司支付的保修金数额,而鹿回头公司支付保修金需要一段合理的履行期限,参照涉案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鹿回头公司应在2015年3月1日前向广东装饰公司支付保修金1688334元,其利息应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起算;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惯例,在鹿回头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广东装饰公司应向鹿回头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而广东装饰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时刚刚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其尚未将保修金的发票开具给鹿回头公司,鹿回头公司亦有权拒付该保修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鹿回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鹿回头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鹿回头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竣工日期。根据《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验收结果为合格,也就是说在该日期,工程的状态就是合格的,完满的,因此一审认定的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有理有据。根据合同质保期2年的规定,质保金到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2、鹿回头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给予30日的期限没有依据,这是鹿回头公司单方的、片面的理解,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结合保修期到2014年到期,以及涉案工程2015年1月30日才进行审定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是有理有据。3、广东装饰公司已向鹿回头公司提交了发票,在一审时已查明。广东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8334元给广东装饰公司;2、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约500640.2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广东装饰公司,利息按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约2188974.27;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鹿回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鹿回头公司(甲方)与广东装饰公司(指定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鹿回头公司将三亚半山半岛帆船港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甲供部分除外)承包给广东装饰公司施工,开始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7000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第2款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及结算价由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额的95%。”第3款规定:“剩余5%的保修金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防水保修期为5年。”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合同的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合同金额为8000000元;2、甲方有权将结算资料移交第三方咨询人审核,以乙方报送预算造价减去咨询人审核后预算造价的差额为基准:(1)如差额与乙方报送预算造价之比小于等于5%(含5%),不计取审核成果费;(2)如差额与乙方报送预算造价之比大于5%时,超过5%的工程造价乘以5%计取审核成果费(含税);以上审核成果的咨询费由乙方支付,费用从甲方给乙方的相关款项中扣除。2011年7月1日,广东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因工程局部使用功能变更及施工范围增加,由原定完工程日期2011年10月31日延迟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30日,双方审定结算总造价34938334元。2016年10月20日,广东装饰公司支付咨询费133174元(含税)。鹿回头公司先后共支付广东装饰公司工程款33250000元,尚拖欠余款1688334元。因多次追索无果,广东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装饰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鹿回头公司还有1688334元未支付,占结算总价4.83%,系双方约定的保修金。鹿回头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第3款:“剩余5%的保修金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防水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该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月12日,保修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2日,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应在2014年2月11日前,但因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此时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金额,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广东装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付保修金的日期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广东装饰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688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6883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2年1月12日验收(鹿回头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盖章),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据此,涉案保修金最迟应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才办理结算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保修金的付款时间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妥。鹿回头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2日起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广东装饰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鹿回头公司拒付保修金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