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金峰、宿秀珍、李艳、王某某与赵贺喜、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峰,宿秀珍,李艳,王某某,赵贺喜,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726号申请人:王金峰,男,1966年8月18日生,住平原县,系受害人王某之父。申请人:宿秀珍,女,1963年10月19日生,住平原县,系受害人王某之母。申请人:李艳,女,1987年3月11日生,住德州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妻。申请人:王某某,男,2012年8月21日生,住德州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艳,女,1987年3月11日生,住德州市,系王某某之母。被申请人:赵贺喜,男,36岁,住辽宁省海城市,系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申请人: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地址: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申请人王金峰、宿秀珍、李艳、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赵贺喜、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特向法院申请对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如保全有误,申请人王金峰、宿秀珍、李艳、王某某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胡玉华、徐继红名下的平原县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对申请人王金峰、宿秀珍、李艳、王某某提供担保的胡玉华、徐继红名下的平原县的房产予以查封,房屋产权证: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