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锡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邓锡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郭炜,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锡伟,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本案2016年6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锡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炜,被告人邓锡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邓锡伟与庄谋谋在绵阳市迎宾路综合市场因购买鳕鱼价格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邓锡伟将庄谋谋的岳父杨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眼部和鼻梁骨打伤,巡警将双方带至工区派出所调查处理。次日15时许,被告人邓锡伟在迎宾市场内,遇见杨某某的员工刘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认为刘某某昨天打了自己,遂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梁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锡伟以殴打方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6月6日下午,我与邓锡伟发生口角,被告人邓锡伟殴打我致我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绵阳市公安局鉴定,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邓锡伟赔偿我医疗费12063.4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6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8万元,共计人民币26566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7日下午,我与被告人邓锡伟发生口角,邓锡伟殴打我致我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绵阳市公安局鉴定,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邓锡伟赔偿我医疗费10310.8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58691.87元。庭审中,被告人邓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份表示愿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邓锡伟与庄谋谋因之前购买鳕鱼价格分歧,在迎宾路综合市场内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邓锡伟将庄谋谋的岳父杨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的眼部和鼻梁骨打伤,巡警将双方带至工区派出所调查处理。次日15时许,被告人邓锡伟在卓信市场内,看见杨某某店内的员工刘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认为刘某某头一天也打了他,遂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梁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的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次日早上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6天,用去医疗费11101.58元,后门诊用去医疗费961.9元,出院诊断为:1、鼻中隔骨折,2鼻骨骨折,3、急性鼻炎,4、创伤性鼻窦炎,5、双侧眶周软组织损伤,6、双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1周门诊复查,后门诊随访,2、休息1周,3、出院带药......。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0天。被害人刘某某当日到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10065.26元,后门诊用去医疗费245.61元,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轻度脑伤,额部关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耳鼻咽喉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1周......。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0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锡伟亲属代邓锡伟预付赔偿款人民币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邓锡伟的户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锡伟归案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照片,证实其在2016年6月7日接收到来自邓锡伟手机发来的威胁短信等情况;5.申请书,证实两名被害人均要求提起公诉,追究邓锡伟的刑事责任;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我们店与“李记水产”因为货物价格纠纷发生争吵,看到邓锡伟、张敏以及我们店的杨某某、杨某2、庄谋谋在外面打架,我当时马上就去拉架,第二天邓锡伟就跳上我在搬货的货车车厢上将我打伤;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其被邓锡伟打伤的经过;8.证人庄谋谋的证言,证实邓锡伟在2016年6月6日下午18时左右,与他们因为买卖水产品价格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邓锡伟打伤其岳父杨某某、第二天又将店上的员工刘某某打伤的经过;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邓锡伟到“宏兴海产”找庄谋谋谈货款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邓锡伟把杨某某鼻骨打伤的情况,第二天,邓锡伟又将员工刘某某打伤,经鉴定二人都是轻伤二级,伤残十级;10.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18时许,其在迎宾路收费岗亭上班,听到市场上传来吵闹声有人打架,就过去看见邓锡伟与杨某某发生打架的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侦查机关的法医鉴定,杨某某、刘某某的伤情鉴定均为轻伤,经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1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等,证实公安机关在2016年7月13日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综合市场外进行现场勘查,未见异常。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邓锡伟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出入院证明,病历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实杨某某、刘某某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的情况;15.被告人邓锡伟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锡伟以殴打方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锡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锡伟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邓锡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锡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2063.48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8295.78元(50466元÷365天×60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4499.26元,由被告人邓锡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0310.87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8295.78元(50466元÷365天×60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2886.65元,由被告人邓锡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