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东方与许先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方,许先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01号原告:宋东方,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先锋,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北段侯庄村53号。负责人:候东亮,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赵欣,系公司职工。原告宋东方与被告许先锋、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被告顺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先锋、顺丰公司、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用、施救费等共计14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许先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化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东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和评估,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元。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顺丰快递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顺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先锋系被告顺丰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许先锋执行公务期间,系公司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中被告顺丰公司购买的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顺丰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文,被保险人(顺丰公司)未就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未因顺丰公司怠于请求而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本身并无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每次的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有绝对免赔额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顺丰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本条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许先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化场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睢公交认字[2016]第1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先锋系被告顺丰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许先锋执行公司职务期间。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2016年11月28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商城价评字[2016]第3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宋东方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1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00元。另原告宋东方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用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先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东方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损失修复费13000元、评估费用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000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每人每次的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顺丰公司赔偿100元,对原告下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办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赔偿责任”。因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顺丰公司、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许先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东方13900元,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东方100元;(收款人:睢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睢县支行,帐号41×××64)二、驳回原告宋东方对被告许先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