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秋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香,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庆文,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65号二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任行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新、陈丽虹,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秋香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厦门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张秋香丈夫古某某系厦门市鸿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鸿艺公司)职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一直租住在本市同安区。2015年5月1日至2日期间鸿艺公司放假。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古某某在公司下班后,携带女儿乘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探望父母。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古某某乘坐的客车途经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古某某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古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厦门人社局受理张秋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核实。2016年6月7日,厦门人社局在全面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的基础上,认定古某某受伤死亡时并非在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古某某于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第BR20160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张秋香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厦门人社局作出的第BR20160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厦门人社局于七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厦门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张秋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厦门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及相应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据此,厦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从各方诉讼意见看,对于古某某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本次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古某某确实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虽然将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以视为下班途中目的地,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本案中,因为第二天是“五一”假期,古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后乘车前往江西遂川探望父母途中,属于放假返乡途中,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从古某某工作地至其江西父母家路途遥远,倘若将这种跨省返乡探亲亦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线的范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厦门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张秋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秋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秋香负担。上诉人张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职工的居住地除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的居住地,本案公司员工古某某下班后回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应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管路途远近,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以不影响上下班为目的,都应视为“上下班途中”。2、下班回家和下班放假回家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以下班途中路途遥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厦门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定义,主张“下班回家”与“下班放假回家”(跨省探亲)是同一概念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已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向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将古某某“跨省返乡探亲”视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回家”没有依据。2、原判决认定古某某跨省返乡探亲不属“下班途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强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可见,认定“上下班途中”,不能单纯地考量职工的“出发地与目的地”,更应综合考量其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且是否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内”。结合本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考量古某某正常上班这一时间区域来认定;“合理路线”应参照其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径,即单位与其经常居住地“同安区”这一空间区域来认定。否则,若将该跨省及至跨国的返乡探亲也视为上下班途中,无疑如原判决所言,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线的范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强调只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正常工作、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依据而作出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鸿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厦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某某受伤时系鸿艺公司员工,且各方当事人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经过并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正如原审判决所归纳的,即古某某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古某某的籍贯为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于厦门工作期间居住于同安区,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同安区。其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返回住处后,应视为下班途中已经结束。随后其携带女儿再次出发前往江西遂川,系放假期间返乡与亲人团聚,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古某某受伤并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秋香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