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寇心田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心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心田,男,汉族,193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寇杰,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姝,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寇心田因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寇心田的委托代理人寇杰,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寇心田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市沈北石佛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作出〔2015〕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制作,应依法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被告公开,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并判令被告履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前置要件,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寇心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寇心田上诉称:根据国务院第492号第三条“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且沈北石佛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和保管的信息。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的记载,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意见栏中审查机关是沈阳市新城子区宗教事务局(现更名为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因此,制作和保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的机关是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而非被上诉人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上诉人公开信息的请求进行了释明,告知上诉人向沈北新区宗教事务局申请公开,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心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徐桂伶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