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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治富与白生梅、王怀莲、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富,谢涛,王怀莲,白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648号原告:王治富,男,汉族。被告:谢涛,男,汉族。被告:王怀莲,女,汉族。被告:白生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富诉被告谢涛、王怀莲、白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杭萌萌、代理审判员李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治富,被告白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王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怀莲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白生梅介绍在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白生梅予以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怀莲又以南关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3分,被告白生梅仍为其担保。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怀莲再次借款2万元,利率同前,上述三笔借款合计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此后,被告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怀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白生梅、谢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治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及字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生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无法确认借条及字据的真实性,特别是2014年12月1日有变更内容的借条,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将钱借给了王怀莲,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钱的事实。其次,如果原告有证明证明将钱借给了王怀莲,应当由王怀莲承担还款义务,先用王怀莲的房屋偿还借款。再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也就是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17日到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现在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白生梅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白生梅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生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生梅认为上面签名的不是其本人,金额也不确定,也不能确定是不是这两张条子,但知道有借钱这回事。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中用圆珠笔另外加的2万元借款,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另外,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从借条的落款时间可知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白生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涛、王怀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王治富以被告王怀莲借其8万元,被告白生梅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出示借条及字据各一份。字据载明:“今借到王治富人民币四万园(元)整〈40000元整〉,用期6个月,利息每月付息1200元整。借钱人:王怀莲保人:谢涛保人:白生梅2014年11月17号”。对于该4万元借款,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将借款给付给了被告谢涛,被告谢涛当即给了原告1200元当月的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治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半年,我愿意用我南关房子做底(抵)押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每月付陆佰元整〈600元〉借钱人:王怀莲担保人:白生梅证人:谢涛2014年12月1日”,该笔借款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上,由圆珠笔添加字迹4行,载明:“加人民贰万元整,利息每月付陆佰元整〈600元〉。2015年4月14号贰仟零伍年肆月拾肆日合计贰万元整”。但添加的字迹未注明借款人,原告称由王怀莲书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借条及字据上白生梅的签字非其本人。对于指印,白生梅称其按过指印,也知道借钱这个事情,但具体按的哪张借条不记得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白生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谢涛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未说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另外,被告谢涛没有告知原告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谢涛与被告王怀莲系母子关系。还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其没有和被告白生梅联系,直至2016年9月12号第一次给白胜梅打电话,要求其还钱。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其亦没有向谢涛主张还钱义务,认为是王怀莲一直支付利息,就没有向谢涛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治富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的4万元借款和2014年12月1日的2万元借款有保证人白生梅的签名及指印。虽然白生梅的签名非其本人,但对于指印,白生梅未提出鉴定,也称其曾按过指印,知道借钱这回事,故根据借条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怀莲向原告王治富借款6万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在给付4万元时,被告谢涛随即给了原告1200元利息,故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800元。但对于2015年4月14日由圆珠笔添加的2万元借条,因是事后添加,且没有署名,亦没有证人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怀莲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800元,故被告王怀莲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应为58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怀莲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期间,也不能说明已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王怀莲、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涛与白生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治富与被告白生梅、谢涛之间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2014年11月17日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保证人白生梅、谢涛主张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生梅、谢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治富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治富承担480元,被告王怀莲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杭萌萌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