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本亮与魏金辰、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亮,魏金辰,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857号原告:肖本亮,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辰,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魏兵,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本亮诉被告魏金辰、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魏金辰、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亮在诉状中称:2016年7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魏金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水利厅附近掉头时,遇原告肖本亮骑电动三轮车沿九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碰,致肖本亮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魏金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本亮无责任。后肖本亮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A×××××的小型轿车为魏兵所有,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金辰、魏兵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891.54元(详细数额见赔偿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魏金辰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魏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如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伴虹膜缺损。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913.44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花费了48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是提供了未注明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为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竺山村七龙组。2016年11月1日,金寨县花石乡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本亮为系该村村民,该户所有的承包土地于2012年7月因城镇建设已全部被依法征收。同时金寨县花石乡竺山村民委员会还出具证明,证明:肖本亮的父母为肖绪英(1944年1月12日出生)、丁玉华(1942年10月15日出生),肖绪英与丁玉华共生育4名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子女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唐桥村刘郢97号,租住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2016年11月30日,合肥一鸣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本亮自2015年4月进入该公司,从事后勤主管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自2016年7月22日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其工资停发。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兵,魏金辰系魏兵的帮工,帮助魏兵开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皖A×××××的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失地农民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本次用去医疗费7913.4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原告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以司法鉴定的60天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4.2元/天,不高于规定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8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在城镇居住,并且为失地农民,但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29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限180日,已超出定残日,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至定残前一天,经计算误工期限为11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95元(115天×33629元/365天)。4、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2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就医情况,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务工、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本院予支持。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工作、生活,肖本亮的父母为肖绪英(1944年1月12日出生)、丁玉华(1942年10月15日出生),肖绪英与丁玉华共生育4名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子女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肖本亮的父母的扶养费应按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606元计算扶养费。经计算肖绪英的扶养费为3921.2元;丁玉华的扶养费为2940.9元。原告主张为6031.9元,不高于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480元。原告主张为维修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花费了48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只是提供了未注明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据存在瑕疵,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经计算为33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0634.34元。被告魏金辰驾驶肇事车辆皖A×××××的小型轿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金辰系魏兵请的帮工,替魏兵开车,魏金辰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魏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皖A×××××的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63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本亮各项经济损失100634.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肖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肖本亮负担26元,被告魏兵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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