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筠与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筠,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60号原告:李筠,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筠与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200元,支付利息56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2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840元。现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虽然被告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2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今以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做抵押,借李筠老师现金壹拾肆万贰仟贰佰元整(¥142200元整)用于生意,按月付息,月息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840元整)。一切以合同办事。借款人:陈文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2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840元即换算为年利率23.97%,因此本院按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计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142200元自出借之日起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即年利率0.03%(24%﹣23.97%),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筠借款142200元,并按年利率23.97%向原告李筠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宝平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