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志宣与邵向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宣,邵向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617号原告:冯志宣,男,汉族,农民,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向磊,男,汉族,农民,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冯志宣因与被告邵向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宣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随被告在新疆××且末县玉都华庭小区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粉刷活。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邵向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26日被告邵向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索要14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邵向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邵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春天,原告跟随被告在新疆××且末县承包的玉都华庭小区建筑工地上干粉刷活。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冯志宣于2013年春天跟随被告邵向磊务工,故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冯志宣劳动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邵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万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