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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保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杨保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项敏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保龙,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6年6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祈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祈国敏、何文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杨保龙与章某在临海市建材市场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杨保龙用手里装有铁钉的塑料袋砸在章某额头,章某用拳头打在被告人杨保龙左边额头,将被告人杨保龙按在车后座位置,林某过来拉架时,被告人杨保龙用脚踢伤章某右腿,致其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保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9777.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11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811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8977.90元。被告人杨保龙辩解,其在走路时被害人车子的反光镜碰到其手臂,还骂其,其没理他继续走,他还在继续骂脏话,其很生气。被害人下车抓其脖子,林某出来劝架把他俩隔开两米多,被害人还在继续骂,其一时生气,就甩着手里的红色纸袋砸到他头上,后其发现被害人流血坐在地上,说自己脚断了。被害人的腿一直是瘸的,其没有踢被害人,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也不愿意赔偿,检察院让其缴付10000元,其也不知道是何用途。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祈国敏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公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都陈述到后来才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不能证明杨保龙用脚踢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受伤照片可能是由老伤、扭伤、骨质疏松原因导致。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用脚踢他,不能证明被告人杨保龙有罪。要求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准。伤残等级和交通费没有依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文君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清晰,庭审中也说未殴打脚踢被害人。两位证人的证言都能证明没有看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被害人的陈述与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对被害人骨折的损害后果无异议,但被害人在20年前大腿就有损伤,目前的损伤后果与20年前大腿损伤有牵连。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踢打行为形成的淤青,极有可能是手术导致的淤青和红肿。公安机关到场时殴打已经结束,现场勘验记录亦只能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人脚踢导致被害人骨折。故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无义务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不合理部分,已申请法庭鉴定进行鉴定。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酌情5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人对于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杨保龙与章某在临海市建材市场因车辆反光镜有无碰撞产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杨保龙曾用手里装有铁钉的塑料袋砸在章某额头上,章某曾用拳头打在被告人杨保龙的左边额头。在双方发生扭打中,被告人杨保龙致伤章某右腿。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保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章某受伤后住院二次共18天,用去医疗费63978.67元,其他费用为607元。误工时间为198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被告人杨保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病历,证明章某2016年3月31日受伤后入住浙江省台州医院,专科检查视诊内容为:右下肢呈短缩外旋畸形,大腿肿胀,可及大片淤青,肢端红润,右大腿外侧可见大约25CM陈旧性手术疤痕。(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12点5分左右,其在店里看见杨保龙和章医师两人吵得很大声,其跑到门口,杨保龙要上去和章医师打,其就把杨保龙劝住,说他们两人其都认识,不能打,两人就没有打了。其回头看章医师,发现他头部出血,还蹲在地上说自己腿骨断了,于是其报警。地上洒落的洋钉是杨保龙从其店里买去的,他们两人如何打的其没有看见。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杨保龙是其妻子的亲戚。2016年3月31日12点半多,其在店里听到西边有吵架的声音,其就过去看,看见章医师坐在地上,额头有血,对面站着杨保龙,中间隔着林某在劝架。听吵架的意思是章医师说杨保龙把他车的倒车镜撞了,杨保龙说章医师开车把他撞了,其就劝他们不要吵,其想扶章医师,章医师说腿断了,后林某报警。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12点左右,其在店里午睡,突然听到店外有吆喝声,其出来看见车头右前方章某坐在地上,额头有血,自己在喊脚骨断了,林某手扶在章某腰间,杨保龙站在车旁。(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12点半左右,其刚把车停好,杨保龙从林某店里出来碰翻其倒车镜,杨保龙却说其车把他撞了,并说其骂他,接着他们吵起来,杨保龙冲上来用手里塑料袋包着的洋钉掼其额头,其额头马上出血,其就上去用手抓他的衣服,并用手在他脸上拍打了一下,这时林某跑出来拉架,林某把其往后拉,杨保龙用脚踢其右脚内侧一脚,其喊腿断了。后派出所人来了。(四)被告人杨保龙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12点左右,其在林某店里买了一包洋钉准备回家,章某开一辆轿过来后视镜碰了其左手,却骂其不长眼睛,后他们吵起来,并相互扭来扭去装打起来,其抓住章某胸口的衣服,章某也抓住其胸口的衣服,他们在相互甩来甩去中,其把章某甩到车旁,甩的过程中,章某用拳头打其左边脸部一拳,这时候,林某冲出来劝架,把他们俩分开。其被打了一拳心里生气,就用手里塑料袋包着的洋钉砸章某头脸部,章某被砸中后退靠在车上,接着手捂头坐在地上说自己脚被打断了。后来林某报警,派出所人来了。其不清楚章某大腿怎么受伤的,估计要么开始时他们在相互甩来甩去中其把章某往车旁甩的时候章某的腿撞到车子上,要么就是后来其用洋钉砸过去的时候,章某腿脚本来不方便,躲了一下刚好撞到旁边的车子上受伤。(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意见,证明章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章某受伤后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3978.67元。休息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98天,护理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腿部照片、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保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保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病历、照片、证人证言及杨保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保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保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保龙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78.67元、护理费1405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8116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为607,共计人民币107799.67元,按80%赔偿,即86239.74元。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请求或因证据不足或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保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