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来娣与周慧芬、赵国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娣,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38号原告:张来娣,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芬,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赵国辉,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许定生,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娣与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娣的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在抵押资产不足清偿部分(5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大酒店公司与置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周慧芬、赵国辉作为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与许定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目前抵押房产的处置情况估算,大酒店公司与置业公司尚有5000万元不能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复印件一份;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证据1-4证明三被告承诺对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2012)扬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他项权证清单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法院递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挂网第三次挂网拍卖照片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证据5-8,证明根据抵押房产的处置情况估算,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尚有5000余万元不能清偿。9、张来娣抵押权信息一套,包括清单一份、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张来娣的全部信息以及抵押权数额;10、张来娣申请执行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的执行表一份;原告提交证据9-10,证明即使以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的抵押房产来清偿,也尚有5500余万元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对债务缺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1、南京建邺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及2016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的执行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共同答辩称,1、原告张来娣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2、抵押财产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债权,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存在实际的责任后果。3、在三被告作出书面担保承诺前,主债务已经到期,且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时效。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张来娣作为甲方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张来娣已经分次实际出借给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以下资金: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向张来娣借款金额为5470万元、3000万元、15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970万元,此款张来娣均已全额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第三条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大酒店公司将其坐落在扬州人家解放南路88号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扬房他证广字第20100119**、2011008218、2011008214、2011008232、2011008213、2011008217、2011008231、2011008222、2011008229、2011008219、2011008221、2011008220、2011008225、2011008230、2011008233、2011008216、2011008234、2011008215号。除扬房他证广字第20100119**号的抵押外,其余抵押均为第二顺序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了(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一份。内容载明:申请执行人张来娣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的《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经查,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来娣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上述协议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沪奉证字第1540号]。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还款人民币玖仟玖佰柒拾万元整。上述协议的当事人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协议各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查实,债务人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应申请执行人张来娣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协议约定,特此出具此证书。申请人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仟玖佰柒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亿贰仟壹佰肆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申请执行的相关费用。2013年4月19日,张来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据(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2013年7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张来娣申请执行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指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8月31日,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张来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款纠纷案,我们作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在张来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4条中承诺自愿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我们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至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向张来娣清偿全部债务之日为止。2015年11月17日,张来娣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赵国辉、周慧芬、许定生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与张来娣作出执行笔录一份,告知张来娣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为被执行人。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大酒店公司、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扬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扬州人家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18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如扬州人家酒店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对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位于扬州市解放南路8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司法拍卖,扬州人家酒店公司解放南路88号部分房地产流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是否应当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三被告系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向张来娣借款未能按约清偿,后与张来娣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足以认定(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中记载的张来娣和大酒店公司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真实合法。2014年8月31日,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向张来娣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张来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愿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张来娣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即债务均已到期之后提供的担保,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在2014年8月31日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时,主债务均已到期后。而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系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是在权利尚未形成时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这个前提是保证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对于之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均处于不特定状态。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本案应直接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应当自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申请追加当事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张来娣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为张来娣和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三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追加申请书,不能认定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本案中张来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的借贷关系中,主债务人大酒店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在主债务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来娣主张在抵押资产不足清偿部分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大酒店公司的抵押财产超出了原告的债权,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债务人大酒店公司将扬州市解放南路88号的部分房屋为其和张来娣的债务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该部分房地产经司法拍卖已流拍,目前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的金额未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确定的。原告在本案中以5000万元为限,要求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在主债务人大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应在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张来娣与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5000万元为限);二、周慧芬、赵国辉、许定生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