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柳振国与蔡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振国,蔡荣富,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341号原告:柳振国,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富,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悦府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振国与被告蔡荣富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柳振国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房产为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约定被告需出示上述相关费用的结清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支付定金、首付款并办理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银行贷款于2016年11月16日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原告在办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物业相关费用结清证明和交付房屋,期间,原告代为缴纳了房屋的取暖费122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结清上述房产的相关费用并向原告出示结清证明,同时向原告移交电卡,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代缴的取暖费用122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以房款总额17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标的物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河西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第三人所在地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约定管辖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到已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约定,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纠纷与不动产具有密切联系,本着便于诉讼的原则,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瑞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