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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施关勇与张家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关勇,张家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86号原告:施关勇,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家用,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施关勇与被告张家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家用偿还原告施关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家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家用急需用钱向原告施关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家用出具借条给原告施关勇后,原告施关勇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张家用,张家用当时就将40000元存入盘县西冲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原告施关勇找被告张家用索要借款,被告张家用以无钱为由拒付,该款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家用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家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家向原告施关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家用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施关勇,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家用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家用收到原告施关勇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家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施关勇要求被告张家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关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家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