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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俊香与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香,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00号原告:张俊香,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法定代表人:王献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俊香与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王英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7153.46元,保密保证金及利息5300元,共计124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按照公司规定交纳员工保密保证金5000元(计利息,离职后可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875.23元,离职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批次给予清结。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8日给付949.86元、2016年5月24日给付3771.91元,余下工资7153.46元、保密保证金及利息5300元未清结,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俊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代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密保证金及利息情况;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密保证金情况。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离职后2016年2月份的社保,该费用应从未支付剩余工资中扣除;二、被告已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行政综合性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2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5000元保密金,被告公司对原告出具了0××4号收据一份;2016年4月5日,原告离职。201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出具了欠条(代承诺书)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张俊香自愿辞职,公司所欠工资11875.23元,员工保密金及利息5300元。社保扣款费用以社保局实际扣款为准,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次分批给予清结,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逾期未按欠条的约定清结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949.86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771.91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俊香出具的《欠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本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次款项,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资7153.46元(11857.23-949.86-3771.91=7153.46)和员工保密金及利息53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为原告缴纳的离职后社保费用应当从工资中扣除、对已支付工资情况不清楚待核实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香支付剩余工资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保密金及利息五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六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