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刑核80038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耀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80038837号被告人刘耀林,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初中文化,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现场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耀林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耀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耀林原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因工作上的问题对该公司经理魏某怀恨并伺机报复。2014年9月17日9时许,刘耀林携带锤子、水果刀各一把,到该公司二楼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室等处,先后持锤子击打员工谭某、魏某头部,并持水果刀多次捅刺魏某胸部、背部等部位,致魏倒地死亡。其间,刘耀林还用水果刀割伤闻讯赶到现场制止其行凶的员工区某。作案后刘耀林未逃离现场,主动要求工友报案和捆绑自己,后被公安人员现场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刺破左肺及左锁骨下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顶骨凹陷性骨折及枕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区某右手中指伤口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查扣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锤子一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刘耀林案发前所写的检讨书等书证;现场目击证人黄某、谢某、张某、尹某以及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魏某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谭某、区某伤情的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从作案工具单刃刀、锤子、被告人衣裤上、现场多处提取血痕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耀林指认现场、供述案发经过及其接受公安机关审讯的视听资料;被告人刘耀林归案后对其与魏某工作上的纠纷以及其杀害魏某、致伤谭某、区某的作案经过的供述,被告人刘耀林指认出被害人魏某、区某、证人谢某以及其指认出现场提取的锤子和单刃刀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林竟因工作纠纷蓄意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耀林在杀人过程中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刘耀林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接受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尚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耀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陈光昶审判员  蒋伟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嘉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