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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海蒙与徐冬宝、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蒙,徐冬宝,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622号原告陈海蒙,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冬宝,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艳红,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海蒙与被告徐冬宝、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宝、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4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5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4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4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4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还,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宝、刘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蒙欠款5450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王大伟陪审员高吉忠二Ο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韩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