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同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某,居民。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原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原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泾渭路爱尚网吧盗窃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部,被告人张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张某乙,得款400元,张某、同某将赃款挥霍。2、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泾渭路泾渭苑一区盗窃绿色凤凰牌电动车一部,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张某乙,二人得款800元,张某、同某将赃款挥霍。3、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泾渭路农业银行门口盗窃红白相间的绿源牌电动车一部,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张某乙的同事,二人得款700元,张某、同某将赃款挥霍。4、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路车城酒店附近盗窃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部,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前来帮助其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同某将该电动车盗至高陵区四季阳光小区,张某将车辆出售给张某丙,得款500元,张某、同某将赃款挥霍。5、2016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路与陕汽路十字农业银行门口盗窃暗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部,被告人同某将盗窃的车辆推行至陕汽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所盗冯某甲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冯某乙的黑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他三辆所盗车辆价值无法作出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张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楚某、张某甲、杜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及被告人同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已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同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张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同某、张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