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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202号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梅,系公司员工,女,汉族。被告:陈建军,男,生于1977年0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的物业2705.6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70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映象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以0.80元计算;若被告未按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当期应交费用总额的0.5%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服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拒不给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给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建军系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小区业主,原告尚品公司系水映象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映象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半年前5天,物业服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以0.80元计算;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以当期应交费用总额的0.5%交纳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125.24㎡,按协议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00.2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705.60元。原告经催收,被告仍未交付。原告遂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要求以未给付物业费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映象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物业服务费用计算和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法,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低于原约定的违约金方法,且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05.60元及违约金13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建军负担(与物业服务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容 来自: